第一条 为加强福州市司法局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制机构、执法部门、行政审批部门,为福州市司法局内设机构;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为福州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市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必要时可以听取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第六条 执法部门拟提交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研究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在提交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研究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对行政相对人处以停止执业、责令停业整顿、建议呈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拟对个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三千元以上,对机构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决定可能致使申请人丧失已经取得的执业资格的(执行上级机关做出决定的除外); (四)权责、程序、法律理解与适用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关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七条 执法部门拟提交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研究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在提交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研究前,向法制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四)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材料;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法制机构收到执法部门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执法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于符合条件,但是缺少相关材料的,应当要求执法部门限期补充,逾期不补充的,退回执法部门。
第十条 法制机构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 (一)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存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执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六)执法文书是否齐备、规范; (七)需要进行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具备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下发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法制审核意见一式二份,一份由法制机构留存,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执法部门。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执法部门应及时将决定文书交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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