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18-06-13 17:3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州市司法局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按照《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1997085)执行。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记录。 

  文字和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制机构、执法部门、行政审批部门,为福州市司法局内设机构;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为福州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行政执法活动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场所、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司法局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收费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六条  执法部门对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事项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填写相关文书予以记录。 

  第七条  执法部门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有受理、立案等审批程序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填写受理、立案审批表进行文字记录。情况紧急的,可依法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应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程序启动审批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法律依据等内容。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八条  执法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应按规定启动执法程序并做好相关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举报人,并做好相关情况的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调查材料中,对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编号及出示、告知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证人的,应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检查的,应制作抽查取证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力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的,应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等文书; 

  (七)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应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出具意见书; 

  (八)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检查的,应将具体情况制作文字记录。 

  开展上述调查、检查,可以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如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并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中予以记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应予以保存。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现场询问、调查、检查、勘验、听证、告知等笔录以及物品、财产清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文书,均应由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可同时使用视频、音频记录设施、设备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三)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部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启动证据保全的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物;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法定文书、复制、音像记录、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五条  福州市司法局设置具有音像监控系统的独立执法办案场所,音像监控系统应保持24小时不间断运行。 

  行政执法人员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举行听证会等行政执法活动,应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履行告知程序、听取陈述申辩意见、送达法律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可视情形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执法、因案件性质需要记录现场环境等现场执法行为,应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应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出现故障或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七条  审查与决定环节的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政执法决定的文字记录应载明拟稿人、执法部门负责人、法律依据、证据材料、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等; 

  (二)应进行法制审核的,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负责人意见; 

  (三)组织专家认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记录或由专家出具意见书; 

  (四)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五)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等。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理由,引用的法律依据要明确具体。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除履行相关送达程序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记录送达过程: 

  (一)直接送达的,应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载明送达日期,可视情况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二)邮寄送达的,应用挂号信或邮政特快专递并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三)委托、转交送达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四)留置送达的,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进行音像记录; 

  (五)传真送达的,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六)公告送达的,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执法部门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执法部门依法催告的,应制作催告书。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执法部门应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经依法催告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和音像记录,应按照福建省政府《行政许可案卷评查标准》和《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立卷、归档,并按相关规定进行保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市局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擅自对外提供或公示行政执法记录。 

  第二十五条  执法音像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2年。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执法音像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一)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执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执法部门将执法视音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视听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办法之日起试行。 

来源: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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