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 FZ00110-3000-2021-00007
  •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 福州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2021-03-05
  • 标    题: 关于市人大十五届五次会议第1115号建议办理情况的答复
  • 发文字号: 榕司〔2021〕23号
  • 发布日期:2021-03-12
  • 有 效 性: 有效
关于市人大十五届五次会议第1115号建议办理情况的答复
榕司〔2021〕23号
来源:福州市司法局 时间:2021-03-12 10:28
李振安代表:

  您《关于防范虚假诉讼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建议》(第1115号)收悉。现将建议中涉及我局的有关内容答复如下: 

  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加强律师思想教育和业务素质培训,是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责无旁贷的工作任务。市司法局和县(市)区司法局依职权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对律师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市律师协会作为律师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对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 

  一、关于严肃查处律师参与虚假诉讼,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的有关情况 

  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针对代理律师参与虚假诉讼的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将依法依规予以查处。一是对人民法院认定律师参与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案件,省司法厅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吊销其律师执业证。省律师协会将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取消其会员资格。二是对不构成犯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市司法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其作出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行政处罚,同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市律师协会将根据相关事实,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其作出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 

为了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促进司法公正,2021年2月,市检察院与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召开检律协作座谈会,构建检律协作机制。检察人员发现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存在违反职业道德和有关律师管理规定的行为,可向市律师协会进行通报,需要时可发出专门检察建议,共同推动律师队伍规范化建设。 

  二、关于扎实做好律师队伍管理,强化对律师的日常警示教育的有关情况 

  在日常管理中,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一注重惩戒及教育警示相结合的原则。主要举措有:一是依法依规受理办理投诉案件。为了畅通投诉渠道,市律师协会设立“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安排理事和常务理事在窗口轮值开展接访工作。二是发布警示函和警示案例警示广大律师。不定期向各律所发布律师执业风险警示函,警示内容都是具有代表性的违规现象等;通过编印《福州律师执业警示录》,按年度将福州律师的惩戒案例汇编成册,深入剖析每个案件的律师执业风险点,以案说法让广大律师防微杜渐、不越红线。三是持续开展日常警示工作。将律师执业纪律相关规定制作成律师执业纪律“电子卡片”,每周在全市律师事务所主任微信群以及行政群进行发布,要求律所传达到每位律师,通过开展集中学习或自学,做好警示预防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广大律师的法治意、规则意和底线意识。四是常态开展警示约谈教育工作。定期对存在违规行为的律师及律所进行集中警示教育,通过约谈主任、合伙人及律所其他管理人员,走访律师事务所等方式,帮助律所找原因、补短板、强弱项、促整改,提升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专此答复 



  分管领导:岗永红 

  联系电话:87711026 

  联  人:陈霞英 

  联系电话:87806721 

                             

                          福州市司法局 

                          202135 

(此件主动公开)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 

  (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 

  (二)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 

  (三)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第十七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律师协会拟对违规会员作出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决定时,可以事先或者同时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该会员给予相应期限的停业整顿或者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期限的停业整顿或者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该会员所在的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中止会员权利相应期限的纪律处分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拟对违规会员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时,应当事先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该会员的执业证书;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该会员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 

  第三十六条  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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